(2017)冀1127执2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学林、景县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林,景县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2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学林,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执行人景县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风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金旺大酒店楼下。法定代表人:魏可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学林与被执行人景县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冀1127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5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云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