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与朱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朱根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14号原告: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宏迪路2号。法定代表人:成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红,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根红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城区务工,为方便,于2015年8月8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街道××室的单间,采取季租方式结算,季度租金为1750元。此后,被告陆续拖欠房租与水电费,截止2017年3月21日,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29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共计8957元。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水电费共计895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5.7元。4、判令被告就付给原告的600元押金先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朱根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朱根红向原告承租义乌市××江街道××室的单间,租期为一季度(2015年11月7日止),季度租金为1750元,并另交押金600元。租期满后,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此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9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应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共计11857元,扣除已付2900元以及押金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共计83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间设备清单、收款收据、房租水电催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根红依据2015年8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使用本案房屋,但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共计8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朱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特力制衣有限公司违约金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朱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