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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敬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438号原告: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209-5。法定代表人:陈燕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玉林,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换原告预付货款118687.97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687.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底5月初,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中建材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通过中建材公司将货物最终销售给案外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原、被告共同联系上游、组织货源并将货物运送西南公司指定货场,一切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被告负责协调货物入场、出具结算单及西南公司回款等相关事宜,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原告与中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此单业务净利润三七分成,原告收取70%,被告收取30%等。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6000吨,单价450元/吨等事项。为履行该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000吨煤炭,单价395元/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销售给原告煤炭2820.56吨,原告将煤炭销售给中建材公司,中建材公司将煤炭销售给西南公司。2016年7月中旬,原告与中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就此单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218687.9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因此单业务未产生利润,故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扣除被告已交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18687.9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通过中建材公司向西南公司供应煤炭事宜达成一致;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3.《煤炭销售合同》,用以证明中建材公司向原告购买6000吨煤炭,销售于西南公司;4.《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6000吨煤炭,销售于中建材公司;5.煤炭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中建材公司的结算货款为1159810.26元;6.收货款凭证,用以证明中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537.90元;7.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218687.97元;8.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此单业务亏损59164.15元,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9.年度报告截图,用以证明案外人北川中联公司、安县中联公司系西南公司的子公司;10.律师函、未签署补充协议、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退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敬玉林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7、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5、6、9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JS-XNSN-CGM16053001”《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000吨焦炭,单价395元/吨,总价2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事项。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间共计向原告供货2820.56吨,原告共计向被告预付货款671000元,代被告垫付运费559710元,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货款1012022.03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218687.97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JS-JYL-XY16042901”《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由原告与案外人中建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通过中建材公司将货物最终销售给案外人西南公司,原、被告共同联系上游、组织货源并将货物运送西南公司指定货场,一切费用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由原告预先支付,被告负责协调货物入场、出具结算单及西南公司及时回款等相关事宜,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原告与中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货款218687.97元,但至今未予返还且未与原告继续合作,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扣除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要求被告退还所欠预付货款118687.97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返还期限,故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敬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锦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退款118687.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