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玮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美公司、被上诉人壹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壹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壹方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根本不符合集美公司以及宁波市奥丽赛广场商业项目(以下简称奥丽赛项目)业主方的要求。集美公司与壹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双方义务第3.2.4款约定:壹方公司进行各阶段的设计工作,且得到集美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方可进行下阶段工作,如未经集美公司同意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由此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由壹方公司自行承担。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壹方公司向集美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是该份设计成果制作粗劣,存在多处错误,集美公司对此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但壹方公司无视集美公司以及奥丽赛项目业主方的修改要求,擅自进入下一步整体扩初阶段。集美公司认为,正是因为壹方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集美公司以及业主方的要求,集美公司才会反复要求壹方公司修改,但壹方公司却急切地擅自进入下一阶段。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壹方公司已经完成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无视壹方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壹方公司存在未按要求完成工作的违约事实,集美公司有权减少报酬。集美公司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过《集美公司关于壹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内容说明》,证明壹方公司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根本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集美公司支付完26500元定金后,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2.3.2款约定: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完成,集美公司确认后十日内支付53000元。但壹方公司的工作自始至终未得到集美公司的确认,集美公司已经根据壹方公司的工作量,酌情支付20000元设计费,剩余设计费,因壹方公司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尚未完成,故不应再作支付。因此,集美公司认为壹方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成果根本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壹方公司向集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就等同于设计成果符合要求或者质量过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其中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原审法院选择性地适用该条法律,只错误地认定集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却并未认定壹方公司事实上存在不按合同全面履行、实际履行的情形。2.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为壹方公司的违约行为,集美公司完全可以不再支付其任何费用。但原审法院并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维护集美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等并非原件,而且集美公司并未确认,不可采信。尤其是壹方公司提交的所谓设计成果,自始至终并未得到集美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壹方公司辩称,(一)壹方公司已至少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交付与集美公司,双方均已确认第一阶段应对应的付款条款为2.3.1、2.3.2、2.3.3,原审认定壹方公司已交付第一阶段成果及应收取该阶段对应的设计条款是正确的,有以下八点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该事实: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由壹方公司协同集美公司的负责人与业主方提供并讲解设计方案,而集美公司及业主方已确认了壹方公司有连同集美公司前往业主方提供并讲解了设计方案,故表明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方案才进入“提供并讲解”环节;2.壹方公司提交的机票等证据证明了壹方公司确已连同集美公司前往了业主方提供并汇报方案;3.集美公司在原审已确认陈锻系其员工,壹方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邓平好小姐出庭作证亦证实陈锻的身份,以及壹方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交公证书证明陈锻系集美公司的员工,以上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即是陈锻,其在与壹方公司邓平好的录音(壹方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7)中已自认应当支付对应的款项,所以可以确认集美公司已至少确认了壹方公司完成第一阶段设计工作;4.由集美公司提供的证人岑某(业主方的负责人)已确认壹方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其发送设计方案成果。此外,其亦确认了集美公司的负责人陈锻向其发送了催款邮件(壹方公司于原审提交的证据5),该邮件中陈锻描述称集美公司“从概念设计到整体扩初经过4次方案汇报,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甲方已基本认可整体方案”,该函用于催促业主方尽快安排付款,证实了无论是集美公司还是业主方均已收到并确认了壹方公司的全部方案成果,仅是因为集美公司与业主方存在款项支付纠纷从而拖欠了壹方公司劳动报酬;5.集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业主方的《说明》同样确认设计成果已完成,只是以“细节、效果未达我司要求”以推诿,该证据属于可证明壹方公司已至少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的证据;6.集美公司的《复函》(壹方公司于原审提交的证据9)也自认了“项目未得到甲方业主认可,但集美公司已就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支付设计费”,可确认实质集美公司是认可了壹方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只是声称业主方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支付壹方公司对应的设计报酬;7.就设计成果的交付问题,壹方公司在起诉前委托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告集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款,并将整套设计成果再次以实物图纸形式寄送给集美公司,该套成果实质是包含有深化设计和部分施工图阶段的成果,在原审已向法庭说明,只是壹方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基于息诉考虑无就深化设计阶段款提起上诉,故足以证明壹方公司已至少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内容;8.集美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均确认向壹方公司支付了定金以及付款阶段中第二阶段款项中的20000元,亦可佐证集美公司实质是确认壹方公司至少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并向其交付了成果,否则不会安排该阶段的有关款项,最后因其资金链断裂,拒付尾款,于法于理无据。(二)多项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集美公司已认可壹方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有关设计成果符合合同要求。1.壹方公司已完成并向集美公司及业主公司交付第一阶段设计成果,且该成果均是符合要求的,上述第(一)项的八点说明均能证明集美公司对壹方公司的成果质量不持异议,如真如集美公司称壹方公司完成的成果多方面均不符合要求,但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均无向壹方公司就设计成果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亦可证明了集美公司仅系不想支付相应的设计款而捏造壹方公司设计成果不及格的情节,该抗辩理由并无证据支撑,根本不成立。2.集美公司及业主方均确认集美公司连同壹方公司设计人员前往业主方处进行设计阶段成果汇报,可证明壹方公司的成果系先得到集美公司认可后,集美公司才会联同壹方公司前往业主方处,故集美公司一直对壹方公司设计成果的质量没有异议,且是确认壹方公司成果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后才一同前往业主处进行交付、汇报,根据合同相对性,集美公司已确认,不能以案外人业主方不认可为由拒绝支付合同设计款。3.再者,设计成果系基本无法量化和严格进行标准划分的智力成果,壹方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开始并完成设计工作,已完成举证责任,集美公司应当依约向壹方公司支付合同款,其对壹方公司完成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明显是恶意设置条件限制壹方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壹方公司合法有效的合同利益应予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集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壹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壹方公司与集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集美公司向壹方公司支付拖欠设计款合共404000元;3.集美公司向壹方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共476日,404000元×476日×1‰=192304元);4.案件受理费由集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壹方公司(乙方)与集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宁波市奥丽赛广场商业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奥丽赛商业广场1#-a、2#、3#地块商业公共空间室内装饰,工程地点:宁波江北贝家巷;设计内容:室内空间装饰设计、室内水电定位设计、空调定位设计、消防喷淋定位设计、软装配饰设计,不包括部分:水电系统设计,消防喷淋设计、空调设备设计、监控系统设计或户外部分设计(注:上述合同不包括的设计部份,由甲方另聘专业公司负责,并及时与乙方对接配合整体装饰设计工作,甲方可协调有资质单位提供消防要求及图框,乙方根据要求配合完善套图);设计阶段及内容:(1)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1.乙方负责收集及整理有关图片及本项目相关资料和材料,协同甲方负责人与业主开展讨论本项目所有的图纸和资料,使概念设计方案与甲方设计主旨一致,2.乙方协同甲方负责人与业主方公司提供并讲解概念设计方案,此方案旨在确认设计方案并能够反映出本项目室内设计的意向,3.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如下:3.1说明设计构思的有关分析图、平面图,3.2平面布局图,3.3交通流线分析图,3.4步行体验分析图,3.5各功能空间装修设计主题意向概念图,3.6表达室内装饰设计的效果图设计方案一套,主要空间(如中庭等)至少两个角度效果图各一张,总数应不少于8张,3.7VI导视系统概念图,以上设计成果由乙方提供A3规格彩色文本一式8份及相应电子文件,4.根据甲方及业主对概念设计的意见,进行优化设计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4.1说明设计构思的有关分析图,平面图,4.2平面布局图,4.3交通流线图,4.4步行体验图,4.5各功能空间装修设计主题意向概念图,4.6表达室内装饰设计方案一套(主要空间应多角度表达设计构思),(2)第二阶段:深化概念设计阶段1.乙方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工作成果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开展深化概念设计阶段,2.乙方须合同甲方与业主公司提供并讲解深化概念设计方案,3.深化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3.1平面布局图,3.2平面间隔图,3.3平面指示图,3.4主要立面图和细部节点,3.5各功能空间效果图,3.6主要材料样板,3.7软装概念意向,以上设计成果由乙方提供A3规格彩色文本一式8份及相应电子文件,(3)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1.乙方完成深化概念方案设计工作成果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开展施工图设计阶段,2.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2.1设计说明,2.2编制图纸目录及施总说明,2.3平面布置图,2.4天花布置图,2.5灯具布置图,2.6地面材料图,2.7隔墙定位图,2.8立面索引图,2.9开关布置图,2.10插座布置图,2.11立面图、剖面图,2.12所有施工节点大样图,2.13电气强电系统图,2.14给排水系统图,2.15各配套专业端口定位(在各方配套专业设计确认后,出具消防及空调的天花端口位置图),2.16硬装主要材料样板一套(提供实物及电子图表,其中硬装饰面材料如石材、瓷砖、木饰面、玻璃、软包、墙纸、油漆等须提供实物,灯具、开关插座、卫浴洁具、门锁五金件、卫浴五金件等提供具本型号规格以及联系方式),2.17所有软装图表,以上设计成果提供如下:全套施工图一式八份,硬装主要材料样板实物一套,硬装主要材料样板图标打印成册两份(彩色),软装图表打印成册两份(彩色),以上所有资料电子文件一份(施工图为可编辑AOTOCAD2004版PDF),2.18施工图概算按甲方与业主要求的投资控制价内完成,(4)第四阶段:施工服务阶段,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招标答疑,2.与甲方一同出席业主方的设计交底会议,并且负责施工交底,3.配合施工过程中的修改变更,4.配合甲方完成灯具、开关插座、卫浴洁具、门锁五金件、卫浴五金件的选定工作,5.配合甲方完善软装方案及软装清单,6.施工过程中,甲方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督,乙方负责向甲方解释图纸并通过电话、传真协助甲方解决工程施工中的技术性问题,7.施工过程中,乙方需提供阶段性的工地建设视察,审察工程建造质量,进度,协助甲方确认工程建造是否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8.参加竣工验收,并提供整改意见;设计周期:1.概念方案设计,收到定金及甲方相关所需资料后l0个工作日,2.深化概念方案设计,收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及相关所需资料后30个工作日,3.施工图设计,深化概念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并收到相关所需资料后30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2.1设计费用总额:530000元,2.3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2.3.1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作为合同定金,即265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3.2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53000元,2.3.3整体扩初阶段设计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185500元,2.3.4深化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185500元,2.3.5软装配饰阶段设计工作完成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53000元,2.3.6直至本项目施工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合同余额5%,即26500元;双方义务:项目因甲方原因终止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所需的费用,甲方审核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文件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签章确认,甲方所回复的确认书将作为乙方调整方案或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依据,往来信函须有双方认可的负责人签名及公章并作为设计依据和有效附件,(乙方提交设计图纸方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仍未对乙方设计方案作任何书面回复的,乙方有权暂停相关设计工作,直至收到甲方的书面确认文件后方重新启动设计工作,原设计工作时间顺延,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设计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乙方均应先与甲方沟通并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对设计过程中所需的设计资料或其它需甲方配合的事项,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进行各阶段的设计工作,并须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通知方可进行下阶段的工作,如未经甲方同意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由此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顾问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顾问费的全部支付,因乙方的设计错误、疏漏导致的设计变更或修改,乙方应自费负责完成,双方若对设计有修改意见,应书面并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签证方式知会对方,并作为乙方修改设计的依据,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每日按当期应付设计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的设计工作日顺延,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将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如数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提交设计成果,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延期一天,乙方须每日按当期应收设计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延期时间超过十个工作日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关于停建及缓建:当甲方终止或中断建筑工程,或乙方被通知无限期停止工作时,此工程作停建论,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前已完成相应阶段的设计费,乙方收清费用后,合同终止,当已停建工程于一年内恢复进行,无重大修改,此工程作缓建论;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约过程中若发生纠纷或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壹方公司提交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到宁波的机票(复印件)及2014年11月11日的《关于奥丽赛新天地内广场设计方案第一次提报的回复》(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的《内装设计第三次提案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壹方公司有派设计师到宁波汇报设计情况及业主方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壹方公司提交岑某2015年1月21日的电子邮件《宁波奥丽赛商业广场室内设计项目进度与阶段款沟通函》(打印件),以证明集美公司自认设计阶段,邮件内容显示集美公司向业主方主张其承接的宁波奥丽赛商业广场公共空间室内设计项目,从概念方案到整体扩初阶段经过4次的方案汇报,根据2014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除个别位置需作小调整外,整体方案得到甲方的认可与落实,要求甲方落实整体扩初阶段款。集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7月22日,壹方公司向集美公司发出《关于宁波市奥丽赛广场商业项目的催款函》,载明“我司经大量工作,在2015年1月20日完成了整体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然而,当我司将经贵司认可的整体扩初阶段成果如约交付后,贵司却一再推诿拖延付款,且一直不予明确下一步工作安排,至今已半年有余。截至此时,贵司拖欠我司的合同款本金已高达到218500元,而我司为履行合同消耗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和物力。基于上述情况,我司现将整体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再次发给贵司,恳请贵司尽快回复,尽快支付宁波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整体扩初阶段尚未支付的218500元合同款,并应就如何进行后续工作作出明确指示和要求。”2015年9月14日,壹方公司委托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向集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集美公司支付宁波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整体扩初阶段尚未支付的218500元合同款,并就如何进行后续工作作出明确指示和要求。2015年9月17日,集美公司向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发出复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所委托人所签的合作协议,与其表述的内容有一定偏差,分别如下:1、我司与贵所委托人所签协议,项目第一阶段工作未得到甲方业主奥丽赛商业广场的认可,但我方已第一阶段支付贵所委托方设计费,以表达我司的合作诚意;2、目前的设计成果,还停留在第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修改工作,并未得到我司及我司业主方的认可;3、目前,由于我司业主方奥丽赛商业广场方面的商业运作原因,该项目处于缓建状态,并非停建”,等。壹方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提交了设计方案成果,并称该成果于2014年12月29日修改后带到宁波交给集美公司。集美公司认为该成果只是第一阶段的概念设计方案,无证据证明壹方公司何时完成、是否壹方公司所完成,也无法证明已提交给集美公司并得到集美公司的书面确认。壹方公司提交其员工邓平好与陈锻的通话录音并申请邓平好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代表壹方公司与集美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陈锻交接设计方案成果并得到陈锻的认可。集美公司提交一份《声明》,确认陈锻是集美公司的员工,但认为陈锻只是联络人,只负责对设计方案反馈信息的传递,其从未授权陈锻为奥丽赛商业广场的项目设计方案进度进行确认,也未授权陈锻代表集美公司与壹方公司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壹方公司、集美公司双方均申请陈锻出庭作证,但陈锻因故未到庭。集美公司申请证人岑某到庭作证,岑某确认其与陈锻主要协助案涉项目,但并非项目负责人;其代表集美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电子邮件《方案报告流程》、2014年12月3日收到电子邮件《宁波商场入口中庭过程图》,但认为邮件所附内容都是最初的概念,是没有脉络性的东西;壹方公司有派设计师于2014年11月、12月到宁波汇报方案,但壹方公司的设计偏差很大,概念错误,不符合约定要求,涉及外观和连廊的设计都不在设计范围内;壹方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设计方案成果其没有收到,该成果是集美公司整理完成的,壹方公司没有进行整理,且属于概念设计方案,只有根据业主要求进行修改,才能进入优化阶段。壹方公司认为岑某与集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除提及收到邮件及汇报外大部分不予确认。集美公司提交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其作为案涉奥丽赛商业广场的业主方,集美公司提交的设计初稿尚处于第一阶段即概念设计阶段,未达到该司要求,在该司书面确认该阶段成果前不予付款。壹方公司认为业主方与集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壹方公司、集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且反而证明了壹方公司已将设计方案交给集美公司,集美公司认可后,才会交给业主方。诉讼中,壹方公司、集美公司确认集美公司已支付定金26500元及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的部分款项20000元,并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对应付款进度2.3.1、2.3.2、2.3.3的约定,第二阶段深化概念设计阶段对应付款进度2.3.4的约定。双方确认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现处于缓建状态,集美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壹方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处于缓建状态,壹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集美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设计阶段成果,壹方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集美公司则主张壹方公司只完成了第一阶段中优化设计阶段前的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壹方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等虽然不是原件,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壹方公司在《催款函》、《律师函》中自认已完成了整体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集美公司在给业主方的邮件中也主张已从概念方案到整体扩初阶段经过4次的方案汇报,要求落实整体扩初阶段款。因此,综合案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壹方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对应付款进度,则为完成整体扩初阶段设计工作。根据约定,集美公司应支付给壹方公司的设计费包括定金26500元、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53000元、整体扩初阶段设计费185500元,合计265000元。集美公司已支付了46500元,尚应支付218500元。壹方公司主张第二阶段的设计费依据不足,且与壹方公司在《催款函》、《律师函》中的自认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集美公司辩称未经其确认同意,壹方公司自行进入优化设计阶段等的工作其无需承责,且其并未收到壹方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成果,但集美公司的证人岑某已确认壹方公司的设计师多次到宁波向业主方汇报方案,故可认定集美公司事实上已经确认并收到了壹方公司第一阶段内的设计成果,故集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处于缓建状态,双方对于壹方公司的设计工作处于何阶段及是否符合约定存在争议,集美公司未支付款项事出有因,故对于壹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壹方公司与集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集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设计费218500元给壹方公司;三、驳回壹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壹方公司负担6186元,集美公司负担357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壹方公司对于原审法院驳回其第二阶段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争议的为第一阶段的费用。关于第一阶段的费用,根据集美公司的上诉意见来看,其对于已支付给壹方公司的第2.3.1条项下的26500元定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壹方公司要求集美公司依照协议第2.3.2、2.3.3条的约定支付其相应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2.3.2条项下的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第2.3.2条协议约定:“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53000元。”集美公司不完全支付该笔费用给壹方公司的理由为壹方公司未经其确认即进入了该阶段。壹方公司对此则辩称:“在2.3.1条中无约定壹方公司进入2.3.2条的设计工作需要集美公司确认同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第2.3.1条中确无约定壹方公司进入2.3.2条的设计工作需要经集美公司确认同意,故壹方公司的抗辩成立。关于集美公司主张壹方公司的设计成果由于业主方无确认,故根据约定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来看,除集美公司、壹方公司之外,没有第三方。故集美公司以业主方不确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给壹方公司缺乏依据。其次,集美公司、壹方公司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壹方公司的设计成果达到何种标准,集美公司才予以确认,对此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由于诉讼中集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壹方公司的设计成果背离了集美公司的要求,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在其限期之内壹方公司也未予修改。故对于集美公司主张壹方公司第2.3.2项下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集美公司应支付该条款项下的尚欠设计费33000元给壹方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3.3条项下的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第2.3.3条协议约定:“整体扩初阶段设计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185500元。”关于该阶段的设计成果是否已交付的问题,根据2015年9月17日集美公司向壹方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来看,集美公司确认壹方公司已经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并明确当时正在修改阶段。由此可以证明,壹方公司已经完成了第2.3.3条所约定的设计成果。关于该部分的费用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第2.3.2条的约定:“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完成,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53000元。”由该约定来看,壹方公司的工作成果需要集美公司确认后方支付该笔费用。但诉讼中壹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集美公司是在确认其设计成果后才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在此情况下,壹方公司理应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督促集美公司确认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非在集美公司迟延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第2.3.3条所约定的工作。壹方公司在集美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没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减损措施,故壹方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鉴于集美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的函件中已确认壹方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而壹方公司在履行协议时也存在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各有的过错责任,关于第2.3.3条项下的设计费,集美公司仅须支付50%即92750元给壹方公司;对于壹方公司所请求的其余50%,本院则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集美公司应支付壹方公司的设计费为125750元(218500元-92750元)。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集美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设计费12575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4.4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壹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