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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156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北京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利德)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中交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盛利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民申8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海盛利德法定代表人吴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被申请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中交公司与海盛利德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海盛利德为供货方,中交公司为采购方,供货产品为钢材。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采购方有权进行调整。合同供货清单中货物的数量合计为310吨,金额为1555200元;双方实际交易货物321.068吨,金额为1621237.10元。该合同对于供货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2012年4月14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海盛利德为供货方,中交公司为采购方,供货产品为钢材。关于采购数量,合同约定为“暂定数量”,采购方有权进行调整。关于采购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中交公司未在七日内付清该笔货款,按货到工地当天起付给海盛利德每日每吨5元的垫资费,且最长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如超过两个月,中交公司按照每日每吨10元给付垫资费。中交公司对于以上两份合同付款情况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付款37万元、1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150万元。2014年4月9日,双方签署书面《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中交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6115848.68元。中交公司一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调查海盛利德开具就涉案交易开具发票中关于票面单价、数量等事实,以确认发票是否符合国家相应税务管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海盛利德向中交公司主张6115848.68元欠付货款的诉请,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中交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应予支持。中交公司以海盛利德开具的部分发票存在问题为由提出付款抗辩,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票问题的存在,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中交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对采购方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虽然合同当事人和交易标的物类同,但不能类推适用2012年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推定每笔付款结付至合同签订后最早批次,余款按当日单价较高的价格折算,计算出可以冲抵的货物吨数。依照此方法,中交公司2014年1月27日所付15万元仅可冲抵截止至2013年2月5日海盛利德供应的部分货物,2013年2月5日尚有9.29吨货物未付款。根据《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和送货明细表计算违约金,中交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后,逾期付款的货物按每日每吨10元累计计算违约金,仅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中交公司应向海盛利德支付的违约金已不低于5576877.16元,海盛利德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380万元,该请求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予支持。对于中交公司关于海盛利德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成立,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应支持。判令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海盛利德货款6115848.68元与违约金3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实际履行的钢材型号与数量虽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合意洽商变更形成的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交付行为合法有效,货款应据实结算。中交公司质疑实际交付效力的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署的《对账单》记载的欠付金额6115848.68元,承担清偿欠付货款义务。中交公司关于海盛利德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海盛利德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因中交公司延迟给付货款造成实际损失,与其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方法畸偏,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虽部分纠正了海盛利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与计算基数,但采纳的计算方法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计算结果畸高,依法予以纠正。中交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适当支持。双方2014年4月9日签署《对账单》的事实,应当视为对欠付金额、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的最终确认,中交公司应当全面、及时清偿记载在《对账单》中的欠付金额。由于该单据未载明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全案事实,依法酌定中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对账单》签署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的违约金。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二、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15848.68元;三、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海盛利德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并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明显规避双方约定,强加给申请人所谓的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畸偏,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在违反约定的情况下的一种罚则。二审法院降低被申请人的违约罚则,与双方约定不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3、二审法院《对账单》认定此时间点应为计算违约的时间是不正确的。被申请人中交公司答辩称:1、《对账单》上面内容全部为应收账款,并没有违约金,应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按照1.5倍利率是综合案件综合整体情况作出的,是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九条法律规定的。2、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了申请人的判决数额,应视为申请人对判决的认可和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账单》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还是最终决算?2、原审调整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对账单》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4年4月9日,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6115848.68元,……”该证据证实双方是对货款的核对;2011年5月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8月3日送货明细表证实被申请人应付总货款为16485848.68元,扣除已付货款1037万元,被申请人未付款也与《对账单》确认的数额6115848.68元相一致。故,海盛利德主张《对账单》所记载欠款只是货款,是对原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成立。据此,海盛利德依据《对账单》诉求被申请人中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2012年4月14日《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中交公司七日内未付清货款,按货到工地当天起付给海盛利德每日每吨5元的垫资费,且最长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如超过两个月,中交公司按照每日每吨10元给付垫资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予以调整并无不妥。但考虑本案合同履行中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民间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秉持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定本案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较为适宜。原审判决在双方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且对海盛利德实际损失数额未予审查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中交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之日为垫资费即违约金给付日,中交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在送货明细单签章应视该日期为其收到货物之日,故违约金起算日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签收《对账单》日期为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6115848.68元)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0元,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10元,北京海盛利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宋 威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