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吉金、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吉金,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吉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友,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天府名城*号商住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3553512。法定代表人:石东兴,董事长。上诉人邢吉金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吉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2572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追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罗光耀书写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话处理单、调查说明、收到条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大河南村委及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分别接到上诉人之子拨打的电话,反映上诉人跌入被上诉人所挖排水沟导致受伤的经过,并要求派人处理。接到电话后,大河南村委及被上诉人分别委派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时,亲眼目睹上诉人受伤后还在排水沟里。大河南村委工作人员罗光耀劝上诉人先治伤,于是上诉人的儿子和妻子将其从排水沟中拉上来送往医院。当日晚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次日在张店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赔偿款。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跌入被上诉人所挖排水沟导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到条只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赔偿款。不能证明该收到条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兴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邢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25724元(伤残补助等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高新区花山西路大河南村路段系被告修建,为修路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挖了排水沟。原告称被告在其承包地挖的排水沟直径约2米、深约2米,一个月后的一天即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去承包地打农药,因排水沟一边有土一边没有土,原告在倒着打农药时不小心掉到排水沟里摔伤。原告提交了大河南村村委工作人员罗光耀书写的证明,罗光耀称,其2015年5月11日下午接到原告的儿子打来的电话,得知原告受伤,其来到现场发现原告还在排水沟中,排水沟未设置防护网和标志,原告的儿子及妻子在排水沟上面,要求村里处理此事。罗光耀劝说原告先去医院看病,随后原告的妻子及儿子将原告从排水沟拉上来送去医院。2015年5月11日晚20点10分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原告于次日在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435.8元,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负医疗费11179.9元。被告对罗光耀书写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认可原告系因跌落排水沟受伤。被告提交电话处理单及调查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其所述不相符。电话处理单显示,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儿子向淄博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电话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要求该局协调处理。被告遂对此事进行调查,调查说明显示,2015年5月11日由于白天下雨工地暂停停工,下午4点左右,被告施工人员发现在南岭北路与花山西路路口雨水支管西头(原地面距雨水管顶1米左右,距沟底不到两米),原告称给玉米苗打药掉入沟中,伤到腰部,但打药桶在沟底也无药液。沟边还有其他人员也未对原告进行施救,施工人员离开后,据现场场地施工人员说,5点多钟原告和其他人员自行离开。经对现场查看,其沟边原状土无破坏的人为痕迹,施工现场也有彩钢板围挡。并且,原告在南岭北路与花山西路路口西侧雨水支管开挖、下管过程中多次阻挠施工,称施工区域占其耕地,大河南村也未给予他补偿。原告认可其子电话向淄博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反映其受伤事宜,对被告调查说明中所述的“对现场进行查看,其沟边原状土无破坏的人为痕迹,其施工现场也有彩钢板围挡及多处阻挠施工”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因工期紧迫,被告迫于施工压力,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的儿子收到被告16000元赔偿款,承诺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家属无异议,今后产生任何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称收到被告16000元是事实,但其儿子写这份收条原告不知情,其儿子也未征求原告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系因被告在其承包地挖排水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其跌落排水沟受伤,原告仅提供了大河南村村委工作人员罗光耀书写的证明,罗光耀陈述其到现场时原告已在排水沟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知晓被告在其承包地挖排水沟已一个月左右,知道排水沟“一边有土,一边没土”,且原告称其因倒着打农药时摔伤,摔伤后没有立即施救,而是先要求其所在村委处理此事,后才去医院治疗。故原告称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收取了被告16000元,原告的儿子承诺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家属无异议,今后产生任何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受伤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亦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亦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邢吉金负担。二审期间,邢吉金申请罗光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罗光耀称一审中邢吉金提交的署名罗光耀的证明材料系其本人书写。其称系邢吉金之子邢元东给其打电话,其向书记汇报后书记让其去现场看看,现场没有防护栏,其到现场时邢吉金已经在坑里,其没有目睹邢吉金受伤的全过程。罗光耀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实邢吉金受伤与正兴公司的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无法证实邢吉金的上诉主张,故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邢吉金称正兴公司赔偿的16000元系由其子邢元东向其交付,收受案涉款项时其不能自理。其之所以在受伤后一年才起诉主张权利系因其不知道是谁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吉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邢吉金之子邢元东于2015年5月30日向正兴公司出具收到16000元赔偿款的证明材料,收取了正兴公司支付的16000元,并在证明材料中载明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邢吉金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该16000元款项,并称因其不能自理,该款项系由其子领取然后向其交付。邢吉金在本案中认可其受伤后由其子电话联系村委及相关部门,故邢元东在邢吉金受伤期间作为邢吉金的直系亲属代表邢吉金参与处理其赔偿事宜,收取赔偿金并出具证明材料符合常理及本地风俗习惯。在正兴公司已支付赔偿金、邢吉金认可赔偿事宜处理完毕的情形下,其又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与邢元东所出具证明材料中载明内容不一致,且在本案中邢吉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元东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邢吉金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邢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