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4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与王锡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王锡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4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住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锡禹,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申请执行王锡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和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