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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林林与蒋伟清、许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林,蒋伟清,许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791号原告刘林林,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杜奕,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杜念兴,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蒋伟清,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许孝琴,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林林诉被告蒋伟清、许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清、许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林诉称,2015年11月13日,蒋伟清、许孝琴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林林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刘林林将20000元借款交给蒋伟清、许孝琴后,蒋伟清、许孝琴向刘林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蒋伟清、许孝琴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伟清、许孝琴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伟清、许孝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蒋伟清和许孝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蒋伟清、许孝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林林借款2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刘林林将20000元出借给蒋伟清、许孝琴使用,蒋伟清、许孝琴二人向刘林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蒋伟清和老婆许孝琴向刘林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许孝琴,蒋伟清,2015.11.13”。借条出具后,蒋伟清、许孝琴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蒋伟清与许孝琴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伟清、许孝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林林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刘林林将20000元出借给蒋伟清、许孝琴使用,蒋伟清、许孝琴为刘林林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方式和金额,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蒋伟清、许孝琴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林林要求蒋伟清、许孝琴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林林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林林要求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伟清、许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清、许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林林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伟清、许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法官助理张双双书记员杜成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