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保军与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军,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53号原告:冯保军,男,1970年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胡剑,男,1975年出生,暂住第八师一三三团。原告冯保军与被告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50元,合计54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胡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冯保军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冯保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保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壹陆年2月份付清),借款人胡剑,2016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50元(50000元×6%÷12×17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保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保军支付逾期利息4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