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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4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王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王正华,雷新志,毛国姣,干国祥,胡卫华,雷浩玲,武穴市家祥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952号原告:訾永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端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张沙沙,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訾永军与被告王端峰、张沙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沙沙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金及利息4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欺骗原告以夫妻名义于2016年1月租住原告位于胜利桥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约定月租1000元,租至2016年5月搬走。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房租,尚欠房租和水电煤气费共计3900元,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要,期间被告王端峰多次变换电话号码欺骗原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端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沙沙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没有租赁原告訾永军的房屋,与王端峰也不是夫妻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宅租赁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訾永军(甲方)与被告王端峰(乙方)签订《住宅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胜利桥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月租金1000元整,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只支付1000元租金,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5月从租赁房屋搬离,尚欠原告租金和水电煤气费共计39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所欠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訾永军与被告王端峰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端峰于2016年5月从租赁房屋搬离,尚欠原告租金和水电煤气费共计39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王端峰应对所欠上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费利息300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端峰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沙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被告王端峰与原告签订,被告张沙沙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端峰与张沙沙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将张沙沙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訾永军房屋租金和水电煤气费3900元及利息300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沙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克峰法官助理 胡 卿书 记 员 吕桐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