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女,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芳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新建西路湘粉E家店,趁黄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店内椅子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被告人刘芳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宁乡县看守所(2015)望刑初字第002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芳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芳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芳退赔被害人黄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