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承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林,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事前,“六哥”(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杨承林帮追债,并提供资金和债务人黄某1信息。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承林纠集了黄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和“六哥”安排的“阿某”、“四仔”(均另案处理)一起,开一辆租来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至防城港市北部湾港务集团大院内,将黄某1强行拉上车并带至北海市海城区创基花园5栋203号房拘禁,由被告人杨承林和黄某2、张某对黄某1进行看管。2016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黄某1乘被告人杨承林及黄某2、张某看管疏忽之机,将写有求救信息的纸条扔给楼下的小区保安。保安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解救黄某1,并当场将黄某2、张某抓获。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到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打探消息的被告人杨承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承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杨承林获得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承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林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承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承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承林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易红远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