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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登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兵,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同年12月16日和政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李登兵在和政县达浪乡李家坪村前庄7号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马海忠出售毒品时被临夏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并缴获赌资30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0.15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登兵在和政县达浪乡李家坪村前庄社路边向马某某出售用彩色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同日16时许,李登兵在同一地点再次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毒资200元。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0.24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登兵的供述、证人马忠海、马建明的证言、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玉门市刑事判决书、和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政县人民法院监外执行决定书、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兵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登兵因犯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因病被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余刑四年五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