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洁与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江油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689号原告张洁,女,生于1978年6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416号。法定代表人许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诉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黄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江油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收费人员安置方案》、《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原件,被告提交证据后,本院先后于2017年6月8日、6月12日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组织质证,原告坚持认为《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不是原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起,在被告内设机构-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担任监控员职务。2004年6月,原告与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但原告仍然在单位上班。2016年,江油市最低月工资为1380元,但该单位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仅为1200元。更为恶劣的是,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从2016年6月起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299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参加仲裁开庭,被告当庭提供了答辩状并称其内设机构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已被撤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答辩及出庭参加仲裁,但该庭审无故终止,至今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69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每月138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加倍赔偿金69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工资共计2760元(每月138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76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补足员工最低工资差额,2016年7月11日,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核算后,应补发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最低工资合计1080元,现除原告等5人外,其他人员均已领取该差额工资,原告系自身原因拒绝领取差额工资;二、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依法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正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6、7月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通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同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短信及邮件形式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7月的劳动报酬;三、原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2条相关规定,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在用人单位收到劳动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支付的,才应支付赔偿金。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劳动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洁于2016年前已与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监控员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知》向江油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审批<江油市市本级取消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收费人员安置方案>的请示》。2016年6月2日,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1200元,扣除养老金、医保金后,原告实际签字领取1036元。2016年6月14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以第84次《江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原则同意被告制定的人员安置方案。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随即被撤销。2016年6月28日,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短信向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发送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张洁在内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30日前,及时到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将于2016年7月1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6年7月6日,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称,已与路桥收费管理站其他员工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拒不接受安置方案,拒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从2016年7月1日起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尽快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同年7月9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7月11日,经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核算,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1-6月工资1080元。2016年度江油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支付2016年1-5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90元,加倍赔偿金690元,6月、7月工资2760元,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金2760元。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未作出仲裁裁决。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均调整为108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文鉴5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6年2月《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中印刷体字迹系复印形成;2、2016年2月《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中全部手书体字迹(签字栏内的“张洁”签名字迹)均系原始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审批<江油市市本级取消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收费人员安置方案>的请示》及人员安置方案、《江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运单详情、《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费用结算表》、《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6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川求实鉴﹝2017﹞文鉴5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洁支付了2016年1-6月的工资,该工资未达到江油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80元,差额为180元/月。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已核定应补原告张洁2016年1-6月工资差额1080元,原告可随时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原告张洁与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用人单位撤销时终止。本案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7月6日、7月11日,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的印章尚未停止使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费用结算表》均加盖该站印章,本院推定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的撤销时间应为2016年7月。原告张洁与江油市路桥收费管理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终止。被告单方宣布于2016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1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2016年1-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2016年7月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相关用人单位拒不履行该指令的证据,原告直接主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加倍赔偿金900元和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7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洁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1380元及2016年1-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