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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万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峰,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锦文阁1栋904室。法定代表人:刘阳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龙,男,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万峰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品居公司赔偿万峰137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品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绝大部分消费者来说,容量是绞肉机的一个重要的选择依据,同款也会有多重不同的容量可供选择,且容量越大,价格也会越高,商家通常会把大容量作为卖点,足可见容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计量正确是最起码的标准。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鉴定结果为1.7L,与一品居公司所宣称的以及标注的2.0L,差距达到了接近20%,这是明显的质量问题,以次充好,一审法院错误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品居公司故意告知万峰虚假的容量标注,诱使万峰做出了错误意思的表达,应当认定一品居公司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一品居公司属于欺诈行为。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质应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经营者出售的产品,本身实质都有问题,却只承担退货的责任,那么违法成本过低,舍本求末,势必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一品居公司辩称,一、容量标注错误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对一般家庭而言,使用绞肉机只会关注绞肉的速度、肉粒是否均匀,性能是否安全可靠,2L的容量只是对绞肉机的概括性描述,且原料肉的计量一般采用重量单位斤或者公斤,不会以2L作为衡量肉的计量标准。家庭用绞肉机不同于商用绞肉机,商家不会以大容量为卖点,正常1.5L的容量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家庭的日常需求,容量过大反而降低用户的使用体验。即使一品居公司绞肉机容量存在误差,也并不足以构成欺诈。二、就产品容量误差,一品居公司不应该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万峰购买绞肉机并非自己使用,而是为送朋友之用,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通常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包装、性能、使用效果等,仅容量标注错误不会对万峰产生误导。在一品居公司销售绞肉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以假充真、掺假、掺杂行为,容量误差也不属于与产品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一品居公司无任何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就容量误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也只应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任。一品居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一审发生的鉴定费用由万峰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万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万峰通过网购,恶意诉讼,造成一品居公司巨大诉讼成本,万峰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应由万峰承担鉴定费用。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万峰以产品质量为由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去年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发生三起万峰恶意索赔情况,这几起案件均有以下特点:1.均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被诉方均为外地企业;3.案件金额均不大。万峰通过网络购物,利用被诉方为外地企业,异地诉讼成本高,且案件金额不大,被诉方极有可能不出庭应诉的事实,恶意向人民法院起诉,非法牟利,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万峰一次性购入20台绞肉机,称送朋友,按照正常生活逻辑,朋友之间不会以送绞肉机增进往来。万峰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造成一品居公司损失,且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万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由万峰承担鉴定费用。二、万峰申请鉴定无依据也无必要,应当由万峰承担鉴定费用。涉案产品的容量误差并不能够成对万峰的欺诈,万峰申请鉴定没有依据、没有必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万峰申请鉴定,应当由万峰承担鉴定费用。万峰辩称,一、万峰作为中国公民有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存在恶意索赔的情况,购买的产品也不是为了转卖,一品居公司提出的生活逻辑只是其自己的逻辑,��代表万峰的逻辑,且一品居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品居公司出售伪劣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涉案产品是否达到2L的要求必须要作出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一品居公司宣称涉案产品为大容量的2.0L,必须要经过鉴定才能知道只能达到1.7L。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品居公司退还万峰购物款4580元,赔偿万峰三倍购物款13740元,交通费、打印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品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万峰通过一品居公司在京东网站经营的一品居家居专营店购买商品编号为1112894704的“绞肉机家用电动多功能绞肉机碎肉料理绞肉馅SU-CP04”20个,单价229元,商品总额4580元,返现30元,应付总额4550元。商品标签显示:莱科德绞肉机,产品型号:CP04,额定功率:300W,额定电压:220V,额定容量:2.0L,额定��率:50Hz。2016年3月29日,一品居公司在该订单项下发送了一个快递单号为227280482461的申通快递,收件人为罗锐,万峰称该快递为空包裹,后一品居公司才重新发送了涉案商品。一品居公司称由于与万峰多次联系未果,亦由于出库员失误发送了错误快递单号,后其积极配合重新发送了货物。一审庭审过程中,万峰申请对其购买的商品的额定容量进行鉴定,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标的物的额定容量为1.7L。万峰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一品居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操作原理、操作仪器、操作步骤未进行说明,认为其结果不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万峰与一品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品居公司销售涉案莱科德牌绞肉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绞肉机的实际额定容量为1.7L,一品居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具公信力,但是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同意选定,且在出具鉴定结果之前,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书提前邮寄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该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了鉴定依据、鉴定方案等,一品居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一品居公司向万峰出售的20件莱科德牌绞肉机实际额定容量为1.7L,与标注不符,故涉案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万峰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一品居公司应依万峰之请求予以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针对万峰以涉案商品实际额定容量与标注额定容量不符,商家故意错发快递,一品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何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故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依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一品居公司向万峰所售商品虽存在标识的额定容量与实际额定容量不符的情形,但该标注是否对万峰造成误导需要具体分析,万峰称其购买涉案绞肉机为送人之用,并非自己使用,按照一般常理,该种情况下,购买中通常关注的是绞肉机的外观、包装、性能、使用效果等,仅容量标注错误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认为一品居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万峰的欺诈,对万峰以此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包裹错发,该行为系一品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其通过补发的形式予以弥补,并非其在双方缔约过程中的欺诈,对万峰以此为由主张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峰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万峰货款4550元;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莱科德绞肉机20个;二、驳回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品居公司向万峰销售涉案绞肉机的额定容量标注错误是否构成欺诈;二、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一品居公司向万峰出售的涉案绞肉机所标注的额定容量为2.0L,经鉴定实际额定容量为1.7L,属于标识不合格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一品居公司退还货款,并无不当。但是万峰在一审中述称其购买涉案绞肉机为送人之用,并非自己使用,按照一般常理,该种情况下,消费者购物过程中通常关注的是绞肉机的品牌、性能、外观、使用效果等,仅容量标注有误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品居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万峰的欺诈,处理并无不当,万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一审期间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选定,且有关鉴定事项在鉴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非经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涉案绞肉机的实际额定容量与其标示的额定容量确实存在误差,故涉案产品属于标识不合格的产品,由于一品居公司销售标识不合格的涉案产品引发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额定容量的争议,一品居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决定由一品居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一品居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峰、一品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万峰负担144元,由深圳市一品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诚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