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振酒后驾驶冀J×××××号微型面包车沿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管委会门前时,追尾前方于某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振受伤。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7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振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权利告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书,被害人于某及被告人李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乙醇含量为194.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