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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劲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劲松,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楼3门***号;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劲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莹、代理检察员蔡东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苏劲松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地铁站西北口外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0.31克,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另从苏劲松骑乘的摩托车座下起获毒品海洛因6包,共计0.94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劲松曾因注射毒品和犯贩卖毒品罪被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劲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劲松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苏劲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劲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