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34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该局土地监督检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所在地址湟中县拦隆口镇。经营者:赵生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拦隆口镇。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拦隆口镇东拉科村集体土地无证采挖粘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无证开采行为。我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停止开采(限期三十日自行拆除砖坯加工设备和砖窑),并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2、对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无证开采的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04年,赵生新从陈子明处转让得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2012年,赵生新又将该厂承包给宋连辉实际经营,该厂自成立起,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村集体土地采挖粘土。2016年8月9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同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7日,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1月1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湟中县拦隆口东拉科砖厂停止开采(限期30日自行拆除加工设备及砖窑),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对其无证开采的行为处以20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拦隆口镇东拉科村集体土地无证采挖粘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但其中关于限期拆除的处罚适用法律有误,故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准许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志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