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2001年12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法定代理人:薛文勇(系薛某之父),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法定代理人:邓永芳(系薛某之母),女,1971年8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昭,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1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在校学生,住建水县。法定代理人:徐怀成(系张某某之父),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建水县。法定代理人:张红梅(系张某某之母),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喜,男,建水县古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建水二中校园内因口角发生扭打不是事实,而是被上诉人及其同伙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双方放学后再次相遇不符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马坊村看到上诉人又进行追打,并被对方一伙的黄棕先用刀把上诉人砍伤,上诉人被迫进行还击才把对方一伙的成员被上诉人砍伤,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不属正当防卫,是故意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受伤后的医药费10827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车旅费(五次往返开远五十九医院)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20年×8242元×20%=3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共计57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系建水二中学生,2016年1月22日下午四时许双方在建水二中学校内因口角发生扭打,被老师阻止后,当天下午5时许,双方放学后又在建水西庄乡会桥再次相遇,被告薛某便从其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砍伤原告的右手腕部一刀,张某某被砍伤后,送往开远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医疗费10828.67元。伤情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并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害发生后,经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于2016年8月12日主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并作出调解终结。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文勇、邓永芳赔偿原告张某某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95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对黄棕、白力银、周斌、白兴猛的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薛某用刀砍伤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法院确定为:医疗费依据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计算为10828.67元、后期医疗费依据评估意见为140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按发票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968元(8242元×20年×20%);共计人民币4945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文勇、邓永芳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9456.67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即620元,由被告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文勇、邓永芳全部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同学黄棕因发手机图片一事发生矛盾,在学校里黄棕纠聚被上诉人等人与上诉人发生吵打,后被老师制止,当天放学后,上诉人搭乘同学的电动车与骑摩托车的被上诉人、黄棕等人在建水西庄乡会桥相遇,上诉人为避让被上诉人等人,乘车朝另一条路驶去,被上诉人与黄棕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追击,黄棕骑车在前追赶上诉人,追上后用刀砍伤上诉人,黄棕调头往返,随后乘摩托车追击到此的被上诉人张某某被薛某用刀砍伤。上述事实,有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对张某某、薛某、白兴猛、黄棕、周斌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学校发生吵打,被学校老师及时制止,未造后果。当天放学回家路上双方再次相遇,在上诉人有意避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乘车参与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在被黄棕砍伤后,将追赶至此的被上诉人砍伤,纵观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被上诉人在事态平息后,放学路上又参与追打上诉人,再次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前后两次参与追打上诉人,对酿成此次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用刀将被上诉人砍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因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来看,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456.67元,由上诉人承担49456.67元的70%,计34619.66元;被上诉人承担49456.67元的30%,计148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撤销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文勇、邓永芳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456.67元的70%,计34619.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9456.67元的30%,计1483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上诉人负担434元,被上诉人负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负担868元,被上诉人负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东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希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