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59号原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563256894A。住所:长宁县井江乡新街。委托代理人:赵庆波,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300100018097。住所:东山镇恩洪村委会。被告李通,男,汉族,1968年5月7日生,住曲靖市富源县,未到庭。被告杨家良,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麒麟区,未到庭。原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到庭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30万吨选煤厂”工程,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7590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未支付。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欠款人民币475901.00元,并支付从工程欠款时至付清款项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针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结算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90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李通、杨家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采用一次性定价和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自己主厂房、浓缩车间斜管浓缩池、准备车间、受煤坑及通道、职工住宅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期限预定为60日。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和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5901.00元,并再次约定了给付期限。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通、杨家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75901.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清偿时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5年1月起至清偿时止本金275901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云聪代理审判员 张路娟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