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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明与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明,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334号原告:曹忠明,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廖勤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曹忠明与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同时按借款本金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港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以原告曹忠明为甲方,被告港银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向借款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为1.5%。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负责偿还。设定抵押登记后,甲方单方违约按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及借款人赔偿相应损失。借款人还清本息后甲方必须在一周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解押手续,无故逾期解押视为违约。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实际上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已于2014年6月19日汇入案外人黄喜华个人账户。但原告一直未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见过面,也未与该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取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并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2250元/月(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债务,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4月20日,以原告曹忠明为甲方,被告港银公司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借款人及借款本金不变,借款期限延长10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协议除增加第十一条“本协议为原2014年6月20日签署,现经双方同意延期十个月,至2016年2月20日止,续约期间所有权属不变”的条款外,协议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内容一致。此后被告仍按2250元/月(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债务利息。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仍未能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第三次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6年12月20日,协议除将“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负责偿还”的内容修改为“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风险金先行垫付或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该债权”外,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内容一致。此后被告继续按2250元/月(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自2016年7月21日起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回笼,被告则按750元/月(月息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债务利息,此后未再次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债权仍未实现,也未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与借款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见过面或与该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且在交付借款本金后,原告也未收到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债权凭证,无法确认实际借款人。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案外人黄喜华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且被告也按约定逐月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而签订的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均约定“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风险金先行垫付或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该债权”,该条款虽未明确被告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但却表达了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故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债务及被告未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原告所享有的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债务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2016年7月至21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已按月息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债务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债务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至21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按月息1%标准计算债务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月息1.5%标准计算债务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仅明确了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而并未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忠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承担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