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曾吉全与周东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全,周东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089号原告:曾吉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曾吉全与被告周东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周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富顺县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富顺县中原房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包括家具家电)以3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签订合同当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10000元,7月18日前被告负责还清该房产在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及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90000元;3.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到富顺县司法局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委托手续公证,办理公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4.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交房当天把剩余购房款6000元支付给被告;5.被告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否则按本合同成交价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到富顺县司法局办理日前到富顺县司法局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委托手续公证,至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承认原、被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原告已向其支付购房订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对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也予以认可。同时也承认原告要求其交付位于富顺县房屋(包括家具家电)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但认为未办理房产过户委托公证手续及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被告确实临时有事耽误所致,不是被告有意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原告已向其支付购房订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其交付位于富顺县房屋(包括家具家电)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还欠有被告购房款116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为了避免诉累,对原告欠付被告的房款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将剩余房款116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1600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对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过户委托公证手续及房屋交付的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证人杨某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并证明虽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过户委托公证手续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房产过户委托公证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吉全与被告周东锐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东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包括家具家电)交付给原告曾吉全,并协助原告曾吉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周东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吉全支付违约金31600元;四、原告曾吉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周东锐支付剩余房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东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经履行的,根据发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