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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志峰与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峰,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596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峰,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志峰与被执行人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6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志峰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200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3日,被执行人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将本案全部案款2200元缴付本院账户,现已退付申请执行人吴志峰,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西安御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0元的冻结。二、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68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