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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董德平、周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董德平,周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77号原告:赵海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董德平,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周晓玉,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赵海涛诉被告董德平、周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平、周晓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涛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能还款,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德平、周晓玉未作答辩。原告赵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德平、周晓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赵海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了违约金。两被告并出具借条。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利息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属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平、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涛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董德平、周晓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