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荣庆与颜希信、吴忠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庆,颜希信,吴忠溪,颜雄,吴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771号原告:林荣庆,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希信,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63-67号“广丰县。被告:吴忠溪,男,个体,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颜雄,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爱菊,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林荣庆诉被告颜希信、吴忠溪、颜雄、吴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庆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颜希信、吴忠溪、颜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颜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1,000元;2、判决被告颜希信、吴忠溪、吴爱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给原告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林荣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颜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1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放弃;3、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颜雄、颜希信、吴忠溪系朋友关系,被告颜雄与被告吴爱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颜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3%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逐日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诉讼的,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需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计相关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被告颜雄作为借款人,被告颜希信、吴忠溪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底,被告在归还200,000元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颜希信、吴忠溪、颜雄辩称,承认借款300,000元,在2014年11月18日已还200,000元作为本金扣减,这300,000元是作为集体开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雄与被告吴爱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颜雄向原告林荣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林荣庆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月利率3%计息,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3%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逐日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诉讼的,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需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计相关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借款人:颜雄。”被告颜希信、吴忠溪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8日,被告颜雄归还了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均未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颜雄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月利息2%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是以月息2%提起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归还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3%计算,故被告颜雄支付的利息为86,100元(本金300,000,月利率3%,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9.5个月零两天)。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支付的200,000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截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已归还113,900元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8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颜希信、吴忠溪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颜雄、吴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俩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颜雄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系用于村委会集体开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林荣庆对被告颜希信、吴忠溪、颜雄、吴爱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雄、吴爱菊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荣庆借款本金186,1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186,1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颜雄、吴爱菊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希信、吴忠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颜希信、吴忠溪、颜雄、吴爱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敏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