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玉风、赵松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风,赵松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松阳(别名赵大阳),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本案非法拘禁行为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松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183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被告人赵松阳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马玉风,讯问上诉人赵松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松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松阳伙同姚朋飞、小超(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赵松阳的豫A×××××黑色轿车,到新密市白寨镇山白村白某家中要账,在没有找到白某的情况下,在白某家门口对白某妻子马玉风进行厮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马玉风拽到车内,准备拉往荥阳市贾峪镇说事。在开往荥阳市贾峪镇的路上,赵松阳和小超对马玉风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逼马玉风还钱,造成被害人马玉风身体多处受伤致骨折,2016年12月5日,经法医鉴定:马玉风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松阳于2016年11月17日被传唤到案。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马玉风因被赵松阳打伤,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住院43天,并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诊查费共计13579.5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松阳供述,被害人马玉风陈述,证人白某、申某、王某、陈某、阴进峰、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中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报告单,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松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松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48.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玉风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赵松阳量刑过轻,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对赵松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且原判根据赵松阳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人住院治疗43天所花费的诊疗费为13579.52元,并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考虑原告人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500元,综合计算出马玉风的损失为人民币27048.32元,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松阳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因赵松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玉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松阳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松阳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风的上诉;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军审判员 宁 伟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