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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耿红亮与刘兵、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亮,刘兵,孟小春,于栋栋,赵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35号原告:耿红亮,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刘兵,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孟小春,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于栋栋,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赵欢,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耿红亮与被告刘兵、孟小春、于栋栋、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亮、被告刘兵、孟小春、于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耿红亮借钱9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孟小春、于栋栋、赵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耿红亮多次向被告刘兵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兵辩称,借款是5.4万元,不是我借的是被告于栋栋借的,原告觉得于栋栋没有还款能力,就给我打电话去签字。当时签的单子上借款是5.4万元,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是还5.4万元,逾期还款是9.6万元。我不签字,原告不愿意。我签字的时候,被告孟小春与于栋栋都在场。被告孟小春辩称,我对该诉讼提出异议,因为借条有造假行为。被告于栋栋辩称,借款是我向原告借的,之前原告起诉我,当时法院判的是5.4万元。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因为我欠账多,没有办法贷款,我就让原告先把5.4万元的执行案件先撤了,等贷了款再还原告钱,原告就让我再给他出具单据,当时是在我家楼下给原告写的借条,我和原告、刘兵、孟小春四个在场。原告不让我写借条,让刘兵在我家楼下给原告写的借条,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三个月内还清就还5.4万元,逾期就还9.6万元。后因没有贷出款,三个月内没有还上,原告让我改还款日期,延长了半年。再次到期后,原告又让我改还款日期,又延长了半年。我改了两次时间,被告刘兵与孟小春都不知道。当时让被告刘兵当借款人是我要求的,现在我也想偿还原告。被告赵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兵与被告赵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栋栋与案外人刘国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兵与案外人刘国防系兄妹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于栋栋曾向原告耿红亮借款54000元,刘国防、王宁、张玉猛系担保人,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刘国防于2013年12月14日前偿还耿红亮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张玉猛、王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刘国防未按调解协议还款,原告耿红亮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4日刘国防、王宁、张玉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于栋栋与原告耿红亮协商,由被告刘兵向原告耿红亮借款并出具96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被告于栋栋、孟小春、赵欢担保,原告耿红亮与刘国防向法院出具已还清执行款的结案证明了结执行案件。当天,被告刘兵向原告耿红亮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耿红亮的现金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改动前为2015年11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起诉借款人:刘兵担保人:孟小春担保人:于栋栋担保人:赵欢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赵欢未在现场,被告刘兵在担保人处书写了赵欢的名字并捺印。被告于栋栋后来改动了还款日期,并添加“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月息3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等内容。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耿红亮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刘兵孟小春以上属实于栋栋2015年10月30日。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按照调解协议借款本息为94464元,其中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为40464元。审理中,原告耿红亮承认被告于栋栋原为实际借款人。2015年10月15日并未向被告刘兵实际交付借款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耿红亮与被告刘兵、于栋栋、孟小春协商,由被告于栋栋、孟小春、赵欢担保,由被告刘兵向原告耿红亮借款并出具96000元的借条、收条后,清偿了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94464元,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超出债权债务金额的部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被告已经清偿了约定的债权债务,原告耿红亮与被告刘兵之间的借款协议自清偿约定的债权债务时生效,被告刘兵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清偿的债权债务数额为准。被告刘兵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耿红亮与被告于栋栋协商,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6年12月15日,并由被告于栋栋书写“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月息3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未经被告刘兵、孟小春、赵欢同意,对被告刘兵、孟小春、赵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耿红亮要求被告刘兵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欢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不能认定为担保人,其保证不能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小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担保人,主张其保证已过期间,原告耿红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孟小春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孟小春的保证责任。原告耿红亮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于栋栋主张权利,被告于栋栋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栋栋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按月息2分自违约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耿红亮要求被告刘兵返还借款,被告于栋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孟小春、赵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耿红亮借款94464元。二、被告于栋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耿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1066元,被告于栋栋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