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臧仕华、唐秀梅与张连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仕华,唐秀梅,张连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521号原告:臧仕华,男。原告:唐秀梅,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军,男。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50-3号3单元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69236699G。负责人:李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原告臧仕华、唐秀梅诉被告张连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仕华、唐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军、神州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90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军、神州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张连军驾驶辽B某K某号轿车沿大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障碍时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臧仕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临辽B某号轿车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仕华车内乘员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仕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某K某号轿车所有人为唐秀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临辽B某号轿车车辆损坏,产生经济损失42907.9元,分别是:车辆修理费40587.9元、车辆保管费420元、车辆吊运费13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600元。上述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辽B某K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至多7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车损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2、吊运费:需提供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距离、被施救车辆相吻合的合理的费用发票,我公司才认可。3、车辆保管费、技术检验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另有伤者王有安已就人伤损失部分诉至法院,贵院已经作出(2017)辽0283民初1604号判决,我公司已按照判决金额78257.07元履行到法院。其中交强险医药费+伤残限额赔偿65871.44元,商业现5万元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已经赔偿12385.63元,剩余金额37614.37元。如果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确实与诉求的维修费用一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首先赔偿2000元,再由商业三者险对(维修费+吊运费)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神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辽B某K某号轿车为我公司对外出租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连军租用,张连军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张连军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张连军驾驶辽B某K某号轿车沿大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障碍时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臧仕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临辽B某号轿车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仕华车内乘员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仕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连军驾驶的辽B某K某号轿车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张连军在租赁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以及各项损失对应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40587元(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40587.9元,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取修理费40587元,本院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数额为准予以认定);车辆保管费420元;车辆吊运费13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600元。另查,本次事故臧仕华车内乘员王有安已诉至本院,要求臧仕华、张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安合理经济损失65871.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安合理经济损失12385.63元,合计78257.07元;二、被告臧仕华赔偿原告王有安合理经济损失5308.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B某K某号轿车虽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但其具有合法的汽车出资资质,在张连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前提下,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张连军使用并无过错。被告张连军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张连军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连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连军驾驶的辽B某K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临辽B某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秀梅,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唐秀梅受偿,故对原告臧仕华要求向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技术检验费、车辆保管费系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应条款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587元、车辆吊运费1300元、车辆保管费42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600元,合计4290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0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634.9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已赔偿王有安12385.63元,剩余37614.37元)。被告神州公司、保险公司、张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秀梅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秀梅经济损失28634.9元;三、驳回原告臧仕华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