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596号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4091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服务费1040911.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服务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编号为CN/AVS/IBMDL_Finecom/15012016《服务订单》的内容是,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服务总价为625,4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初开票,发票日起30日内付款。编号为CN/AVS/IBMDL_Finecom/13012017《服务订单》的内容是,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服务总价为670958.8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初开票,发票日起30日内付款。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义务,并且按期开具了相应发票,然而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款,被告在已经自IBM公司(系服务的实际接受单位)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寻找各种借口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服务费1040911.22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服务订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签订《服务订单》,约定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编号为CN/AVS/IBMDL_Finecom/15012016《服务订单》的内容: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服务总价为6254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初开票,发票日起30日内付款;编号为CN/AVS/IBMDL_Finecom/13012017《服务订单》的内容: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服务总价为670,958.8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初开票,发票日起30日内付款。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义务,并按期开具了2016年及2017年第一季度的发票,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共欠付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1040911.22。本院认为,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040911.22元的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1040911.22元;二、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服务费104091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亚美亚(大连)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泛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