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344无锡市雪浪电子焊料厂与邓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雪浪电子焊料厂,邓小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344号原告:无锡市雪浪电子焊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号。负责人:耿慧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周荣章,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小军,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雪浪电子焊料厂(以下简称雪浪焊料厂)与被告邓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浪焊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耿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浪焊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小军对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原结欠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的664749.49元债务(该债务已转让给雪浪焊料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经创立达公司、雪浪焊料厂、永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永发公司将创立达公司结欠的664769.13元债权转让给雪浪焊料厂。2017年3月16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雪浪焊料厂、创立达公司、邓小军一致确认创立达公司结欠雪浪焊料厂货款936000元。创立达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126000元。邓小军就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创立达公司每期应付款项中的1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就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创立达公司每期应付款项中的4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如创立达公司、邓小军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雪浪焊料厂有权就创立达公司936000元中的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邓小军出具书面担保书,同意对上述债务中原结欠永发公司的664749.49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创立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诉请。邓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经创立达公司、雪浪焊料厂、永发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永发公司将创立达公司结欠的664769.13元债权转让给雪浪焊料厂,加上创立达公司原结欠雪浪焊料厂的货款272442元,创立达公司总计结欠雪浪焊料厂937211.13元。2017年3月16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雪浪焊料厂、创立达公司、邓小军达成《债权债务转受三方确认书》:一致确认创立达公司结欠雪浪焊料厂货款936000元。创立达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126000元。邓小军就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创立达公司每期应付款项中的1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就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每期应付款项中的4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如创立达公司、邓小军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雪浪焊料厂有权就创立达公司936000元中的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邓小军向雪浪焊料厂出具书面《承诺担保书》,载明:邓小军承诺对原结欠永发公司价款664749元(于2017年1月6日已转给雪浪焊料厂)以个人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创立达公司不能履行偿还雪浪焊料厂664749.49元货款,邓小军担保偿还。注:因法院调解书中的664749.49元邓小军当时未作个人担保,为了尽快解封,显示偿还诚意,由邓小军继续承诺担保(担保总额936000元),签字后雪浪焊料厂向法院申请解封。本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转受三方确认书》,永发公司向雪浪焊料厂转让了永发公司对创立达公司的债权664769.13元,该笔债权现属雪浪焊料厂所有。现创立达公司并未按照(2017)苏0211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包括前述664769.13元在内款项的付款义务。根据调解书的约定,雪浪焊料厂有权就创立达公司的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也即:债务履行期限加速到期,雪浪焊料厂有权要求创立达公司立即付款。现根据《承诺担保书》,邓小军应就其中的664749.49元承担连带责任,邓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对雪浪焊料厂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雪浪电子焊料厂支付664749.49元。如果邓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8元法院减半收取5224元,由邓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