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3440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振钰、贾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张振钰,贾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40号原告: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565号。法定代表人:邱德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乔燕,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振钰,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贾凤云,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张振钰、贾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钰、贾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2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止,请求判决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共1份,借款10万元,并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如皋市如城镇西欧国际广场商业综合楼D4-1室作为抵押。两被告给付了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费用。被告张振钰、贾凤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振钰、贾凤云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振钰、贾凤云向原告借款最高金额10万元,最长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月8月17日止。月综合费用为借款金额2.7%,借款月利率为借款的0.5%。被告张振钰、贾凤云以其所有的如城镇西欧国际广场商业综合楼D4——1室作为抵押,估价15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与被告,两被告给付了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及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相应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当票、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张振钰、贾凤云借款10万元,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振钰、贾凤云共同向原告抵押借款,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已归还原告相关借款利息及费用至2014年10月9日,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钰、贾凤云以如城镇西欧国际广场商业综合楼D4-1室抵押借款,并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间设定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如两被告未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则原告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张振钰、贾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钰、贾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南通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如城镇西欧国际广场商业综合楼D4—1室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张振钰、贾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匡兴皋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