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恢字第1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守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守贞,苏国,张承水,苏守朋,司志宝,薛霞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恢字第1312-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守贞,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淄川区西河镇马家庄村村民。被执行人苏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承水,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苏守朋,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司志宝,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薛霞美,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守贞、苏国、张承水、苏守朋、司志宝、薛霞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韩克波审 判 员 李纯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