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自娇余林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自娇,余林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自娇(曾用名:谭忠兰),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自娇、余林犯重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自娇及其辩护人师争明、被告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自娇于2009年6月22日以曾用名谭忠兰与杨某某在云南省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2011年,被告人任自娇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某1(已死亡)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彭水县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2012年10月,郑某1死亡后,被告人任自娇来到重庆市合川区,与被告人余林相识,而余林也明知任自娇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任自娇将姓名由谭忠兰变更为任自娇后,与余林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另查明,被告人任自娇、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自娇、余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谭忠兰与杨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证明,任自娇与余林的结婚登记材料(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声明书),证人杨某某、余某某、郑某2、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自娇、余林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自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人余林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自娇、余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自娇、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余林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师争明提出的被告人任自娇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师争明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任自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自娇在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与郑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后采用更改姓名的方式与余林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犯罪情节较为严重,适用缓刑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任自娇、余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自娇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余林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解除被告人任自娇与被告人余林的非法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