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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该村。2015年2月9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以杨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院内大声吵闹,被民警制服。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0.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经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康某2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30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树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