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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子君与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君,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丁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584号原告:张子君。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负责人:李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丁晓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子君诉被告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李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君诉称,2016年8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达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肖家-沙岭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子路口时,与道路西侧左转弯上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和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21.47元。被告李达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李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起事故原告与李达各承担同等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达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中县肖家-沙岭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小河子路口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由道路西侧左转弯上路张子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达、张子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子君受伤先后在绥中县医院、绥中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骨干闭合性骨折等,共住院15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3058.47元。在绥中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出院后,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张子君系城镇家庭人口,于1963年2月7日生。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张子君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张子君左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取二处内固定物)被告李达所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张子君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3060.4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护理费:张子君住院158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元×158天=16071.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张子君住院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天×100元=15800元;5、误工费:原告张子君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4天,31126元÷365天×184天=15690.92元;6、营养费:50元×80元=4000元7、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20%=124504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9、车损:800元(保险公司核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助:2000元;12、施救费:300元;13、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5452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子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达与张子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子君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君的经济损失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因被告李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213.4元。原告张子君所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213.4元。三、被告李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子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5元,由原告张子君负担1167.5元,被告李达负担1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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