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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曹洪伦与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洪伦,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执异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洪伦,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畋,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小观街上。法定代表人:赵小萍,经理。曹洪伦申请执行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南粮食公司)、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5)巴法民执字第00133号决定书,异议人曹洪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洪伦异议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曹洪伦的承包地、自留地0.28亩恢复原状,并支付曹洪伦损失5000元。二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而巴南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巴法民执字第00133号决定书只决定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延迟履行金25000元,未提及申请人关于要求依法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目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按申请人的申请将申请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恢复原状。被执行人巴南粮食公司辩称,巴南粮食公司已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异议人5000元,同时,于2017年6月已经组织人员对涉案承包地、自留地进行了恢复,且已经达到了当地农民耕种的标准,也得到了当地村、镇的认可,至于是否符合异议人的要求,因原参照物已经没有,已无法参照对比。因巴南粮食公司确实存在延迟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所以愿意尊重法院的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延迟履行金。巴南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民执字第00133号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天源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只是为巴南粮食公司施工,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问题与天源公司无关,但尊重法院的决定。经审查查明,曹洪伦与巴南粮食公司、天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950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由天源公司和巴南粮食公司将占用的曹洪伦的承包地、自留地0.28亩恢复原状,并支付曹洪伦损失5000元。曹洪伦于2015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损失5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恢复土地事宜以及赔偿延迟履行金问题,申请人曹洪伦坚持要求将其自留地和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金,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恢复施工,但未达到申请人的要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5)巴法民执字第00133号决定书,载明“……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恢复。申请执行人曹洪伦仍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延迟履行金,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延迟履行金的给付金额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被执行人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曹洪伦延迟履行金25000元。……”。异议人曹洪伦认为该决定书仅作出了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的执行行为,未对判决确定的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事由作出执行行为,请求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法民执字第00133号决定书、执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重庆市天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曹洪伦的承包地、自留地0.28亩恢复原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二被执行人对该土地进行恢复,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对该土地进行了恢复施工,因二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恢复土地责任,本院遂作出由二被执行人给付曹洪伦延迟履行金25000元的决定书,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曹洪伦关于本院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曹洪伦认为本院的决定书未能达到执行目的的意见,异议人曹洪伦可申请继续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洪伦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杨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