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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盛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盛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盛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盛君因其妻子刘某某与毕某经常通话与使用微信聊天,造成被告人吴盛君与妻子不和,被告人吴盛君对毕某心生不满。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盛君打电话给毕某要求见面,二人在荣县新桥中心街计划生育服务站楼下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并形成抓扯,被告人吴盛君打了毕某两耳光,并用拳头打了毕某背部一拳,致毕某T12及L1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吴盛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盛君与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盛君赔偿毕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人吴盛君取得被害人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盛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户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吴盛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毕某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盛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盛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盛君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吴盛君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盛君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盛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