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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煜与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徐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209号原告:王煜,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徐彪,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王煜与被告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债务人徐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确保该笔借款足额清偿,被告徐彪在借据上签字署名,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还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消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王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徐彪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徐彪向其借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借款人徐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徐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王煜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煜与被告徐彪系朋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徐彪以经营的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煜借款60000元,并给王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偿还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徐彪未能向王煜偿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彪向王煜借款6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但徐彪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王煜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王煜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王煜要求徐彪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彪偿还原告王煜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彪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