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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占伟与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伟,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886号原告:杨占伟,男,生于1972年1月29日,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华,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110841240。被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第二高中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508565016。法定代表人:李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朝,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3199210114522。原告杨占伟与被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儒臻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华,被告坤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朝、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0元和依法双倍支付13天的工资5633元;2、本案诉讼费、损失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8月18日到被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司机工作。2015年9月29日我正在工作值班过程中乘坐同事乔红克驾驶的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豫R×××××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9KM+800M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水沟中,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但是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13天的工资至今也未发放,而实际上被告与我已经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因我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不醒,我家人一直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在2017年6月19日才收到终结执行裁定,方发现我的相关权益被侵害。我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其劳动仲裁时效未超过。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坤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杨占伟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对我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主要理由为:1、豫R×××××、豫R×××××挂号车系张军伟出资购买而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运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有经营合同书,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挂靠合同关系。豫R×××××、豫R×××××挂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均归张军伟享有。2、本案原告杨占伟系车辆实际车主张军伟雇佣的司机,其受张军伟的管理,雇佣期间的工资是张军伟支付的。杨占伟与我公司之间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期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答复,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驳回。原告杨占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792-1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杨占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诉诸自己的权益;原告杨占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挂靠登记在坤鹏公司名下的;被告坤鹏公司是用工单位,是承担本案工伤的合法主体,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半挂司机每月工资6500元,其工作服从挂靠公司制度约束、安排和受其管理的事实。4、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系坤鹏公司的车辆,杨占伟是在坤鹏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占伟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杨占伟一级伤残的事实。5、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22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杨占伟一直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伤申请已受理,未超过相应时效等事实。6、挂靠司机伤亡能否认定工伤案例一份,以证实有事实、有法律依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坤鹏公司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经营合同书、声明书、(2016)豫13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1、豫R××��××、豫R×××××挂号车辆系张军伟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坤鹏公司经营,车辆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均归张军伟。2、车辆在挂靠期间,所有的债务、交通事故的赔偿等与坤鹏公司无关。3、原告系车主张军伟雇佣的司机,原告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坤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明被告是用工单位,承担本案工伤的合法主体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二位证人证言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质证,且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其证明方向认为是司机的工作接受挂靠公司的约束和管理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不是我公司的,系张��伟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证实原告是我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原告事实上是受张军伟雇佣作为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是,我公司与原告就不认识,原告也不受我公司管理、约束和安排,我公司也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工资,对工伤受理通知书未超过时效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中国不适用判例法,并且该判例是2007年作出的,在该判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下发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答复,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营合同、声明书有异议,认为首先是被告与张军伟之间形成的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益,对于声明是无效的,相反能证明一个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间接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对外的所有工作和执行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证据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张军伟与公司的挂靠关系、张军伟与原告杨占伟的雇佣关系也无异议,证明方向还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以被告的名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的事实,也证实了作为原告在受伤发生以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军伟个人出资购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车,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坤鹏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一份,将该车辆登记��坤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R×××××、豫R×××××号挂,并于同日向坤鹏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1日自己出资购买一台欧曼牌发动机号为141××××1320,主车车架号为:LRD56PTBTDT010513,挂车车架号为:LA994043985ATX309,车牌号为:豫R×××××、豫R×××××挂的机动车。为了便于经营,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现声明如下:一、挂靠在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台车所有权、经营权及盈利所得等归本人所有。二、该台车在挂靠期间所有的债务、交通违法、银行贷款、交通事故赔偿等与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三、该车在挂靠期间由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为该车提供代办机动车年检、机动车二级维护、机动车营运证年审、保险办理、协助交通事故理赔咨询、驾驶员安全教育、货运信息等有偿服务,费用由本人承担……声明人:张军伟(签名摁指印),2015年6月1日”。原告杨占伟于2015年8月18日受雇于张军伟,由张军伟每月支付杨占伟工资6500元(张军伟已支付杨占伟一个月工资6500元,张军伟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尚欠杨占伟13天工资未付),具体从事豫R×××××、豫R×××××号挂号车辆的驾驶工作。2015年9月29日22时30分,乔红克驾驶的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豫R×××××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9KM+800M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水沟中,造成驾驶人乔红克受伤,乘坐人张军伟当场死亡,杨占伟受伤,以及该车所载车辆乘坐人贾继军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红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伟、杨占伟、贾继军无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杨占伟的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一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原告杨占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艳娇、张青杰、樊花阁、张世凯、张裕欣、张诗雨、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62693.04元。2016年11月1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3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占伟交通事故损失10万元,驳回杨占伟要求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雷艳娇、张青杰、樊花阁、张世凯、张裕欣、张诗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占伟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3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二项;雷艳娇、张青杰、樊花阁、张世凯、张裕欣、张诗雨在继承张军伟遗产范围内赔偿杨占伟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2017年7月19日,杨占伟以与坤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杨占伟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要求为由于同日向杨占伟送达了内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占伟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0元和依法双倍支付13天的工资56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占伟与���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评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军伟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坤鹏公司进行营运,张军伟与坤鹏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盈利所得等归张军伟所有。原告杨占伟受雇于张军伟,由张军伟每月支付其6500元工资,杨占伟与张军伟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期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杨占伟与被告坤鹏公司之间并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占伟与被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占伟要求被告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6500元和双倍支付13天工资5633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