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祖付与李守强、吴贤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付,李守强,吴贤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20号原告:吴祖付,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孙慧慧、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强,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贤兵,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吴祖付诉被告李守强、吴贤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付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慧慧,被告李守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德贵、被告吴贤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付诉称:被告吴贤兵在王岗乡新建住宅,将施工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即被告李守强,李守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以小工身份被雇佣,每天报酬是1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拆除房屋施工支架时,所站的梯子滑倒造成原告脊椎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入信阳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4万多元。现原告身体构成残疾,被告李守强除垫付医疗费用外,不再支付剩余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守强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贤兵将建筑施工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李守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825元(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调整诉讼请求到68920.48元,增加支付劳动报酬5800元。被告李守强辩称:我曾经雇佣过吴祖付,因下雨停工原告回家,间隔一周后原告又过来的,被告没有通知也不知道原告来上班,当时没有人见到原告在工地摔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去看过原告,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了,但是并不证明被告有赔偿义务;原告强迫被告拿钱,被告因此还报警,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听别人说原告是拆除梯子的时候摔倒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安全意识,原告使用的是光滑的铝梯子而不是木梯子,应当对此有预见能力,本身有很大错误。原告吴贤兵辩称:房子是我的,我把房子包给李守强,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给我干活,他受伤当日用的是铝梯子而不是木梯子,我当时还嘱咐过他;他出事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而且李守强也不知道,出事后两三天我们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强是包工头,原告吴祖付在被告李守强手下干活,从事小工,工资约定按干活的天数计算。被告吴贤兵在其位于信阳市××桥区王岗乡梨园村处盖两间两层的房屋,口头约定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清包给被告李守强,当时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且被告李守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拆架子,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腰间盘突出。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686.99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防止感染;2、腰椎支具外固定;3、绝对卧床休息,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前3个月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约需1万元);6、加强营养及护理;7、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吴祖付外伤属于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守强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又向原告支付了3100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守强是包工头,承包了被告吴贤兵建房的工程。原告在被告李守强处当小工干活。被告李守强是雇主,原告吴祖付是雇员,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因拆架子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受伤,李守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经常在工地做工的工人,理应意识到站在梯子上拆脚手架存在一定危险性,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贤兵将其二间二层的房屋建设工程口头包给被告李守强,但被告李守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吴祖付受雇于被告李守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吴贤兵应当与被告李守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吴祖付、被告李守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吴祖付受伤的原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祖付与被告李守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吴祖付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为4068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为1484.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7、误工费为18762.84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196天(180天+16天));8、伤残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有医院医嘱证明系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7707.45元(包括被告李守强已垫付的医疗费40686.99元及其他费用3100元)。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吴祖付与被告李守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守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68395.22元(97707.45元×70%),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29312.23元(97707.45元×3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李守强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395.22元(68395.22元+4000元)。由于被告李守强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686.99元及其他费用3100元,故被告李守强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8608.23元(72395.22元-40686.99元-3100元)。被告吴贤兵对被告李守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800元,该诉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祖付各项损失共计72395.22元(68395.22元+4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686.99元、其他费用3100,被告李守强还应当向原告吴祖付支付28608.23元(72395.22元-40686.99元-3100元);二、被告吴贤兵对被告李守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祖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吴祖付承担360元,被告李守强、吴贤兵连带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