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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文革、郑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革,郑宝生,海阳市海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革,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生,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海阳市海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发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玲芳,经理。上诉人李文革因与被上诉人郑宝生及原审被告海阳市海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户籍地也在该地,由该地法院审理本案显然更为方便当事人,也更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立法本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宝生以其两次向原审被告海阳市海峰置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上诉人李文革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欠款长期不还为由,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无诉讼管辖的约定,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海阳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