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小玉与田兴儒、叶洋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玉,田兴儒,叶洋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3民初859号原告:徐小玉,女,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儒,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叶洋萍,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玉与被告田兴儒、叶洋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徐小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小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小玉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徐小玉负担。审 判 长 尹 勇审 判 员 :杨桂初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周 卓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地点:行政审判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尹勇审判员:杨桂初人民陪审员:王金华书记员:周卓评议原告徐小玉与被告田兴儒、叶洋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承办人尹勇:(简介案情——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徐小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认为,原告徐小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杨桂初: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王金华: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综合意见:准许徐小玉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