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梅诉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通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148号原告:张丽梅,女,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梅与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迅速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蓝景大厦建筑之初,原告前夫唐国文便投入了购房资金947900元,被告财务开具了收款收据,确定了原告家庭的购房楼层、房号。2013年10月份,原告与前夫唐国文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将属于原告家庭所有的蓝景大厦B栋BXX1、BXX2、BXX7三套及BXX6房屋东边54.51㎡的楼房处置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至今,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据,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暂放弃此诉求,只要求被告迅速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书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答辩称:唐国文本来是我的股东,这个房子后来给了唐国文的前妻张丽梅,房子给她就给她,但是我没有钱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蓝景大厦建筑之初,原告前夫唐国文便投入了购房资金947900元,被告财务开具了收款收据,确定了原告家庭的购房楼层、房号。2013年10月份,原告与前夫唐国文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将属于原告家庭所有的蓝景大厦B栋BXX1、BXX2、BXX7三套及BXX6房屋东边54.51㎡的楼房处置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至今,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丽梅办理所购房产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