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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辛慧莉与贺爱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慧莉,贺爱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163号原告:辛慧莉,女,1998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爱花,女,1967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慧莉与被告贺爱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慧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告贺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慧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高考冲刺班学费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巩义市园丁街××网卡××楼××一翊翔高考冲刺班,招收原告为本班学生,并在2017年3月20日收取原告7800元学费。在被告所办班中,原告家人发现,被告所办班出现没有教师辅导现象,直接影响学生的成绩,即找被告交涉,欲转郑州市补习班学习,并向被告说明,原告欲考卫校,成绩必须达到300分,请求退费,被告不同意退费,并保证,翊翔冲刺班保证原告高考考300分,否则全额退款7800元。后原告在被告的冲刺班内学习,还经常出现没有教师辅导的现象,结果在2017年的高考中,原告考了271分,没有达到300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保证,返还款7800元,被告不予返还。贺爱花辩称,1.教育学本身是一种互动的活动,不但要求教师认真教,还要求学生认真学,原告基础差,学习不够努力,未达到理想的成绩,不单单是被告一方原因造成;2.原告在被告处上课了115天,住宿96天,期间被告支付了水电费、聘请教师的费用,原告实际享受了这些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一部分费用。被告愿意为原告退回一些费用,数额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爱花在巩义市园丁街××网卡××楼××一翊翔高考冲刺班。2017年3月20日招收原告辛慧莉为本班学生,收取原告7800元现金,并开有收据。2017年3月24日,被告贺爱花向原告写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翊翔冲刺班保证学生辛慧莉高考300分,保证否则全额退款7800元翊翔冲刺班2017.3.24贺爱花”。辛慧莉在该班补习、住宿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贺爱花在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开办培训机构,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该班应予取缔。贺爱花不但无权招生,并且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应当按照保证书所承诺的全额退款。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实际在该班上学且住宿60日,被告实际支付了水、电、房子租赁等实际费用,每日酌定为30元,共计实际费用1800(30×60)元,故被告贺爱花应当退回原告辛慧莉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原告辛慧莉6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田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