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656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清楚记名投保的含义,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及相应名词对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仅知道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后自己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了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变更了名单就推定上诉人知道记名投保的含义不正确。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对记名投保的含义不清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时上诉人向保险人递交了60人名单的记名人员,在投保后又多次向保险人申请变更、增加、减少相应的雇员名单,足以证明对保单中约定的记名投保熟知。2、双方的保险合同关于记名投保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保单中双方的约定,且上诉人对该记名投保的约定多次使用,也足以证明保险人对此尽到了保险法及合同法的义务。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时保单约定为60人,被上诉人仅收取了60人的风险保障,之所以进行记名投保目的在于预防虚假保险事故,使保险合同处于公平状态,而本案2014年7月27日于仕某甲住院,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申请,此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记名投保是明知的,对于没有在保单项下的记名雇员,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6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投保的投保雇员清单中60个名额,不包含于仕某甲、冯某甲。原告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雇员总数60人,投保雇员总数60人,全员投保,记名投保。2014年7月27日,于仕某甲受伤住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雇员总数为67人,增添人数包含于仕某甲。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6562元,于仕某甲受伤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且变更人员名单发生在于仕某甲受伤之前,冯某甲不在雇员保险名单中,虽然被告未明确说明记名投保的意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雇员清单、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及保险变更人员名单,原告清楚记名投保的含义,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本保单实行全员记名投保,投保雇员以提供清单为准。同时,从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及上诉人的签章情况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2014年7月27日,于仕某甲受伤住院。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变更后增添人数包含于仕某甲,但冯某甲始终不在雇员名单之列。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于仕某甲、冯某甲均不在投保雇员清单中,根据上述约定,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对于仕某甲、冯某甲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上诉人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