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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2,高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94号原告:于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199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身份证号:×××被告:李某2,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被告:高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被告:伍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违约金4200元(后续产生的违约金给付至还清本息),合计342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王树鹏和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树鹏和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未作答辩。被告伍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王树鹏和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树鹏和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违约金4200元(后续产生的违约金给付至还清本息),合计3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签名的借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以及隆昌镇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按照约定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高某、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违约金3800元(自2016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合计33800元,并自2017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建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