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张合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张合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冯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莲,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滨海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合莲在滨海公司所拥有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入金购买邮币卡,即张合莲交钱给滨海公司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邮币卡。因此,接受货币一方为滨海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滨海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不在潮州市湘桥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首先,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合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滨海公司返还在其提供的商品交易服务平台的交易会员账户资金90409.98元、偿付商品持有的市值825135.32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滨海公司付还张合莲的投资款义务,该义务是给付货币义务,张合莲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合莲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其次,张合莲住所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滨海公司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在原审法院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张合莲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滨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代理审判员 吴 虹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