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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康占奇、李战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占奇,李战省,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占奇,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德,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省,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芳,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尚春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占奇因与被上诉人李战省及原审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德,被上诉人李战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芳、张俊杰,原审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占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战省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李战省辩称:康占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占奇的上诉请求。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康占奇与李战省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关系,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战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工程款127250元、工程保证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修建登封市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基础设施,并对工期、工程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康占奇均认可被告康占奇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标段的项目经理。原告李战省与被告康占奇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房协议,对位于登封市纵五路中段路东的复合式垃圾中转站的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造价为830元/m2,竣工按实结算。原告称动工后因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工程地址改为登封市玉带路南新店社区教堂东北侧的垃圾中转站,其未再与被告康占奇签订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康占奇未与其验收、结算,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康占奇均认可康占奇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62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层是否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和涉案工程填放垃圾所在房间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原告所诉工程保证金应否支持。关于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审计等工作,已向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层是否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层为被告康占奇所建,原告称该部分合同未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被告辩称合同虽未约定,但施工图纸中有要求,因原告不同意修建,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找人施工,后由原告负责贴外墙瓷片。因在庭后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到外墙保温层,图纸上显示有,但当时未看到。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外墙保温层,且被告在修建保温层后仍由原告贴外墙瓷片,故视为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层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填放垃圾所在房间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勘验,工程长25.9米、宽9.35米、高7.35米,共两层,涉案工程中填放垃圾所在房间东西长11.16米、宽9.35米、高7.35米。双方对该房间建筑面积应按几层计算存在争议,原告称该房间虽为一层,但其高度与其他二层房屋高度相同,因施工时需要安装填放垃圾的支架,故未建二层地板,建筑面积应当按两层计算;被告康占奇辩称该房间为一层结构,应当按一层建筑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占奇协议约定,施工按图纸施工,竣工按实结算,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显示该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是按照两层通算所得,双方订立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康占奇要求原告在施工时按照图纸施工,结算时要求按实结算,但亦应参照施工图纸,其施工图纸对填放垃圾所在房间的建筑面积是按照两层计算,如其双方按实结算时按照一层结算,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康占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9米×宽9.35米×2=484.33m2,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830元/m2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01993.9元,扣除被告康占奇已向原告支付的262000元,尚欠原告139993.9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所诉工程保证金。被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原告所诉保证金已取走,虽原告辩称该款实际是工程款,并非保证金,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占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战省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9993.9元;二、驳回原告李战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康占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占奇为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有一部分是其所干,一部分建筑材料也是其提供,两项合计大概10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提供证人高某、康某、屈某出庭作证,但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战省与康占奇签订《建房协议》并进行实际施工,康占奇应当根据李战省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向李战省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实地勘验的面积、双方约定、施工图纸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1993.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康占奇虽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62000元,剩余工程款139993.9元,康占奇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康占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康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