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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汕头市小富兰克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小富兰克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4民初638号原告:重庆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北路19号御景天成7幢15-8。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亿深,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周,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小富兰克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岗一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加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小富兰克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亿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154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案件一审诉讼费1966.83元和二审诉讼费3933.66元,共计5900.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其司向被告账户汇款17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之后被告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其司170000元。其司无奈之下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诉讼中被告承认收到其司170000元款项,但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院亦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其司的诉讼请求。其司一直认为该170000元的汇款系支付给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货款,在收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才意识到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司170000元的款项拒不返还,给其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其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档案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5、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6、票据,据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170000元系合同之债,并非不当得利之债。2012年6月份,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张从普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原告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按发票票面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给被告,原告与张从普便以开票额为基础进行交易与结算。被告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为原告开具了14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74300元,原告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1次向被告汇款8743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27日的170000元),开票额与汇款额是一致的,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70000元是履行合同之债。以上事实从(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14单增值税发票、11单银行回执以及张从普的证言、原告承认其收到14单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可以证实。可见,被告收到原告汇款8743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并非不当得利。二、原告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2、增值税专用发票14单、银行回执11单,据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开具了14单发票,金额为874300元,原告按被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包括本案170000元在内的874300元,故本案所涉的款项系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履行汇款给被告的义务,即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17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3、被告张从普的证言,据以证明原告与张从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是履行三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张从普的证言能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单、银行回执11单能够相互印证。经查,被告以原告为购货单位,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开具价税50000元、2012年7月16日开具价税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开具价税1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开具价税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开具价税60000元、2013年8月28日开具价税100000元、2013年9月14日开具价税6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开具价税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开具价税60000元、2014年9月24日开具价税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开具价税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开具价税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开具价税19300元、2015年1月16日开具价税35000元,共14单价款为8743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汇款50000元、2012年11月5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5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汇款6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汇款9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汇款19300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35000元、2015年4月27日汇款170000元,共11次向被告汇款合计8743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1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民终3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当事人汕头市小富兰克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在本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存在不相同的情况,但本案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1中归还货款170000元相同,其实质是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故依法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尚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