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占松、刘红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占松,刘红青,连云港市中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097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张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占松,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刘红青,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连云港市中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南、科苑路东凤凰大厦第*幢无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费海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占松、刘红青、连云港市中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中孚公司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中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占松、刘红青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670万元及利息、复息782648.79元,本息共计7482648.79元。其逾期利息、复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本金670万元按年利率11.8%×1.5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要求被告赵占松抵押给我行的驳船(船名:松海驳1,船舶登记号码:170012000025,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11)和被告中孚公司抵押给我行的工程船(船名:松海开1,船舶登记号码:170××××00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8;船名:松海开2,船舶登记号码170××××0009,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9)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占松、刘红青在我行贷款670万元,年利率11.8%,约定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同时被告赵占松以自有的驳船(船名:松海驳1,船舶登记号码:170012000025,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11)和被告中孚公司自有的工程船(船名:松海开1,船舶登记号码:170××××00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8;船名:松海开2,船舶登记号码:170××××0009,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于借款发放后就未能正常支付利息(期间赵占松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18005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1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中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份复印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3份及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3份、被告中孚公司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利息计算表及贷款分类明细帐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2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共计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中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两条工程船(松海开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松海开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为被告赵占松向原告申请的7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松海开1,船舶登记号码:170××××00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8;松海开2,船舶登记号码:170××××0009,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09)。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赵占松以其所有的驳船(松海驳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登记号码:170012000025,抵押权登记号码:DY1700150011)。以上3笔借款共计67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670万元借款放入被告赵占松个人账户,被告赵占松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占松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18005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1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中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占松、刘红青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占松、刘红青返还借款67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8%、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11.8%)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8%×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所欠复息56171.98元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占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驳船(松海驳1)为其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占松所有的驳船(松海驳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两条工程船(松海开1和松海开2),为被告赵占松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中孚公司所有的两条工程船(松海开1和松海开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中的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67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复息(利息以6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复息56171.98元。扣除已还利息18005.19元。)、逾期利息及复息(以6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1.5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在本案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债权没有消灭之前,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赵占松所有的驳船(船名;松海驳1,船舶登记号码:17001200002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在本案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债权没有消灭之前,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连云港市中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船(船名:松海开1,船舶登记号码170015000008;船名:松海开2,船舶登记号码17001500000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中的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占松、刘红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海红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